3月24日下午,省、市人大常委会举行《浙江省民营企业未来的发展促进条例》宣传贯彻工作视频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余红艺出席宁波分会场并讲话。副主任翁鲁敏、王建社、俞雷、李谦和常委会党组成员、机关党组书记彭朱刚等出席会议。副市长陈炳荣代表市政府作表态发言。
省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1月16日通过的《浙江省非公有制企业发展促进条例》(下称《条例》),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全国首部省级层面促进民营企业未来的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条例》总结提炼了浙江各地民营经济发展经验,着眼打破各种“卷帘门”“玻璃门”“旋转门”,对保障民企市场准入和公平参与竞争、平等使用资源要素、解决民企融资难融资贵融资慢、保护民企和非公有制企业家合法权益等进行了针对性的制度设计,通过地方立法有力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会议指出,民营经济强则宁波强、民营企业好则宁波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就是抓住了宁波高质量发展的关键。要强化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从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的政治站位出发,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出发,从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迫切要求出发,从加快重点领域新兴产业发展的战略布局出发,贯彻实施好《条例》。
余红艺强调,要进一步提高对《条例》重要性的思想认识。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紧紧抓住宣传贯彻实施《条例》这一有利契机,切实用法治营造最优营商环境,助力广大民营企业转型升级、增创优势。要进一步增强学习宣传《条例》的行动自觉。落实好“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与开展“三服务”活动相结合,深入抓好宣传解读,扩大知晓率、接受度、转换力,帮助支持引导企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权益、破解难题。要进一步夯实贯彻执行《条例》的法定职责。政府及部门、垂直机构要带头守法,切实用法,全面梳理政策措施,加快补齐制度短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要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工商联和协会、商会要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全市各级人大组织要强化跟踪监督,确保《条例》贯彻到位,为打赢“两战”增添法治动力,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激发民营企业活力和创造力,更好发挥民营企业在推动发展、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和扩大开放等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外依法设立的企业。
民营企业未来的发展促进工作应当坚持竞争中性原则,保障非公有制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实现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营公司发展促进工作,将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相关指标纳入高水平发展绩效评价体系,为民营企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营造有利于非公有制企业健康发展和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健康成长的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公有制企业发展促进协调机制,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协调解决非公有制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非公有制企业发展促进政策,综合协调非公有制企业发展促进工作,按照职责做好对非公有制企业的服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家派驻浙江的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外汇管理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非公有制企业的服务指导。
省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非公有制企业统计监测、分析制度,准确反映非公有制企业发展运行情况。
工商业联合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企业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企业,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探索建立适应民营企业未来的发展需要的服务载体和机制,反映非公有制企业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协会、商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活动,加强自律管理,反映民营企业合理诉求,开展纠纷和争议调解,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帮助和服务民营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民营企业应当强化和创新管理,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企业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决策机制,形成有效内部监督和风险防控机制,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民营企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合法经营,诚实守信,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民营企业中,根据法律和中国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民营企业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企业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
支持和鼓励民营资本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明确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允许民营资本控股。
国家机关与民营企业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开展合作的,应当在具体合作项目实施方案中,明确项目基本情况、民营企业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六)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同等申请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的贷款利率、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对本机构工作人员为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办理贷款的尽职免责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和支持民营企业开展产品检验检测和认证,为民营企业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民营企业平等享受国家和省鼓励科技创新以及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广的相关政策,提高民营企业创新活力和核心技术开发能力。
民营企业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加快转型升级,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大研发投入力度,积极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引导和支持民营企业未来的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参与“一带一路”项目建设,依法合理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
商务、发展和改革、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派驻浙江的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外汇管理、国家安全等机构在服务和监管方面的协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本省主要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服务;
(二)预警、通报有关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三)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用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租赁、租赁和出让结合、先租赁后出让等方式向非公有制企业公开供应土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平台建设,推进小微企业园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升级,统筹安排小微企业园的建设用地以及园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小微企业园建设规划、建设标准、管理办法、扶持政策以及小微企业入园条件、优惠政策和退出机制,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将非公有制企业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为其提供职称评审、住房、人才落户、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医疗保健等方面支持。
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可以利用其存量工业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企业人才公寓等办公生活配套设施。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符合非公有制企业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人才。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注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的审核,将民营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企业资信作为授信主要依据。
民营企业应当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再违法要求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民营企业授信评价机制,对资信良好的民营企业融资提供便利条件,提高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等产品的比重,提供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或者其他创新型续贷产品,开发符合民营企业未来的发展需求的融资产品。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与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协作,为非公有制企业动产担保融资提供便利。
民营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可以要求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予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付款方应当自被要求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确认。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合作,建立金融综合服务机制,完善相关平台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
金融机构根据民营企业授权等法定依据查询有关公共数据的,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为民营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风险补偿和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持续补充机制,鼓励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和担保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展民营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用于民营企业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风险补偿等。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民营企业开展规范化股份制改制,支持民营企业上市、并购重组,支持民营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引导民营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制度,完善民营企业相关数据采集、分析和预警体系,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及时向民营企业发出预警信息,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营企业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机制,采用依法设立专项基金、支持盘活存量资产等措施实施分类帮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产联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注销、涉税事项处理、资产处置、职工权益保护等问题,提高企业破产办理便利化程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安排企业破产启动援助资金,推动无破产启动资金的企业启动破产程序。
民营企业破产重整前与金融机构发生的债务,按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予以调整,且民营企业已经按照调整后的债务履行清偿义务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自清偿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债务调整和清偿情况;对重整前债务未予清偿部分的信息,有关金融机构不得再作为企业征信信息予以使用。
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履行政策承诺、合同约定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面向民营企业的收费项目。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民营企业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不得向民营企业转嫁中介服务费用。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不得高于核定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明示或者约定价格收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民营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区域和部门协作,完善线索通报、联合执法、检验鉴定结果互认、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等机制,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受理、授权、确权以及境内外维权援助等服务。对依法认定的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法将相应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企业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应当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民营企业账款情况作为重要审计内容。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受理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等案件,依法惩处违法犯罪行为。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采用案例宣传、提出司法建议等形式,指导民营企业规范企业内部治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合法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的宣传,为民营企业未来的发展营造良好氛围,恪守新闻职业道德,杜绝有偿新闻和新闻敲诈。
行政机关制定涉及非公有制企业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涉企政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充分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民营企业以及协会、商会、产业集聚地方的意见;
涉企政策设置过渡期的,政策实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营企业要求,指导企业制定科学整改方案,帮助企业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必要时可以对涉企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
涉企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及时清理不符合民营企业未来的发展促进要求的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浙江政务服务网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服务综合平台。企业服务综合平台负责统一受理非公有制企业的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并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政策推送、指导等服务。
非公有制企业诉求事项有明确的主管部门的,由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诉求事项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本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办理或者牵头办理。办理情况按照省有关规定督促检查和考核。
诉求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企业服务综合平台或者其他途径向非公有制企业反馈。
非公有制企业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教育、督促非公有制企业自觉纠正。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采取法定措施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与处置该违法行为相适应的措施;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国家机关对非公有制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法扩大不良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监管措施和惩戒措施。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健全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机制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问题的综合整治机制,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和选择性执法。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非公有制企业的行业属性、信用情况等落实分类监管要求,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并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检查等手段优化监管方式。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涉及非公有制企业的执法行为的监督与指导。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机关涉及非公有制企业的执法行为的监督与指导。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四)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约定义务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向非公有制企业转嫁中介服务费用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迟延支付非公有制企业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或者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提供保证担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非公有制企业的申请,向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督促金融机构整改的建议。
有关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重整前债务未予清偿部分的信息作为企业征信信息予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非公有制企业的申请,向国家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督促金融机构整改的建议。
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非公有制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非公有制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尚无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省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发展促进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